以柏林為例說明德國刑事執行狀況

以柏林為例說明德國刑事執行狀況

Dr. Uwe Meyer-Odewald 

譯者:馬躍中(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1. 引言:基本法和人權法概述

根據德國憲法,死刑業以廢除。聯邦憲法法院在一個原則性的判決示,刑事執行的首要目的在於使受刑人更生、再社會化。如果不給予受刑人未來能夠免除刑罰的設計,那麼終身刑就嚴重干預了人性尊嚴的基本法則(基本法第一條)和社會國家的原則(基本法第二十條)。 

除國內法之外,歐洲也逐漸增加了一些基本原則的規範,例如歐洲人權公約(EMRK)以及2006年頒布的歐洲刑事執行基本原則,因此在適用德國刑事執行法時,也必須顧及上述相關的規定。這些基本原則不但強調受刑人的權利,也強調再社會化與個別化的處遇。與我們的討論特別相關的是,刑事執行領域中的生命權(人身權、基本法第二條)禁止刑求以及其它不人道的酷刑或待遇。 
 

II.  德國刑事執行的組織

    1.  刑法體系下的刑事執行

簡單說,整個德國刑事司法體系分為三個支柱:

  • 法律量刑由刑事法典規定
  • 法院宣判的制裁,即犯行的法律後果,由刑事法典規定
  • 宣判的制裁由國家執行,亦即交由監所執行
 

因此,監所刑事執行法不僅是獨特的法律科目,同時也與刑法結合為司法的一部分。 

  1. 刑事執行

2007年以前,德國的刑事執行統一規定於刑事執行法裡。如今各邦可自行訂定各自的刑事執行法。由於各邦的法規在本質上並無區別,以下的報告將只大略總括刑事執行法的相關規定,分項闡述:基本原則、從人犯發落收監到釋放離監的執行計畫、受刑人的監禁及照料、休閒、社會扶助、女性受刑人的服刑、安置與規則、法律協助、保安管束監禁、監所的種類及設置、刑事司法執行的種類、監所機構的監督、監所的建構以及監所咨詢委員會。 
 

III.  刑事執行的目的與任務

1. 刑事執行的目的:刑期無刑(刑事執行法第二條)

根據刑事執行法,刑事的執行應使受刑人具有社會責任,使其將來不再犯行。刑事執行的最高目的在於「刑期無刑」。 

2. 刑事執行的任務

不過,根據法律,刑事執行也同時有另一個任務,那就是捍衛公眾安全不受更多犯罪的侵害。 

刑期無刑與捍衛公眾安全,這兩者如何兼顧呢? 

3. 刑罰的「再社會化」目的與「社會安全」任務之間的關係

我們首先要釐清的是「再社會化」與「社會安全」的關係。由於刑事執行法的再社會化功能是德國刑事執行的最高目標,因此所執行的是所謂的處遇,而非監禁。使用「處遇」這個詞所指的是執行一切治療性或其他措施,這些措施為的是要去除受刑人的犯罪傾向。 

執行處遇的基本想法是,要使受刑人經由處遇能夠重新融入社會,獲得更生,並因此達到讓受刑人的行為能符合法律規範的目的,從而保障最佳的公眾社會安全。因此,再社會化的目的與社會內部安全,兩者並不相違。如果違背再社會化之道,走回頭路,僅只執行監禁,這不能改變受刑人,反而會讓報復和贖罪成為刑事執行的中心目標,這可能導致受刑人離監後發生意想不到的危害公眾安全事件。如此一來,受刑人離監後定要犯下新的罪行,這正是我們所不願見到的情況。 

然而,這個想法當然在另外一方面也並非說,我們得放棄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在法律上有清楚的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時,除了要對他進行再社會化的任務之外,不論在監所內部或外部也都要保護公眾免於受刑人的侵害,更基於國家刑罰的要求,必須避免受刑人逃獄。 

具體來說,在刑事執行時,經由安全的監禁、監督、控制與外界的接觸等,以及整個執行的處遇措施,都要顧及在監所內外的他人不會受到危害。 

如果要達到「刑期無刑」的目標,在受刑人服刑期間,其它的刑罰目的,例如擔負罪責、償贖罪過以及威嚇的效果,原則上都必須退居再社會化目的之後。 

因此,我們堅持:

德國刑事執行的優先目標是刑期無刑,但也總是只在同時能保障社會安全的條件下,方能採取所需的措施來達到這個目標。 
 

IV. 執行的內容與程序

1. 執行處遇的設計概念

刑事執行的中心問題在於如何在有限的金錢運用下,使受刑人達到有效的再社會化目的。如果僅只監禁受刑人,當然無法達到上述的目的。因此必須有合理的執行措施,以期未來能給予受刑人合法的假釋。我們在這方面必須採取堅定一貫的適當作為沒有意義的處罰或定位不清的報復需求,在德國同樣也一直妨礙著我們對受刑人進行再社會化的工作,因此處罰和報復必須退居次要地位。刑事執行耗費大量金錢,因此即使在實務上有困難,我們還是不可以憑感覺做事。對納稅人和社會大眾而言,那樣做是怠忽職守!所以我們必須理性且清楚地規劃刑事執行,因為大多數的受刑人終有一天會被釋放離開監所,而我們希望他們不會再犯。 

這種刑事執行法背後的理念,就是準備讓受刑人更生、再度成為社會成員的執行政策,也是德國司法執行的根本理念。因此,司法執行也是依據這個政策進行規劃的。原則上,司法執行適用所有的受刑人,不論刑期長短,均一視同仁。 

對於刑事執行,柏林的監所在原則上更進一步規範,使每個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得到持續發展的誘因,讓受刑人得到機會,在其表現正面發展的情況下,可被轉往所謂較佳的監禁範圍,在那裡他的處境會有更多的改善。其中包括在站上有較長的放封時間、給探監者較多的會客時間,甚至讓受刑人列入寬鬆執行計畫、轉入開放式監禁或提早釋放。 

2. 執行計畫

為了達到執行目的,必須謹慎規劃。從一開始就要將人犯發落到適合的監所。各邦的執行計畫大略規範了發配的原則。 

a) 服刑計畫

在服刑計畫中,各邦可將受刑人發配到不同的監所。依據屬地或事務管轄原則,各邦的司法部在其服刑計畫中規範受刑人的發配。這是基於法治國的理由:各個服刑計畫有其特定功能,依據規定不得任意改變,受刑人必須發配到特定的監所。因為受刑人發配的特定監所同時也依規定決定了其管轄的法院(刑事執行法庭),亦即受刑人如提起訴訟將會在哪個法院進行審理。 
 

服刑計畫同時亦依據判決對受刑人發監服刑之事務、共同的特徵產生拘束力:即依據受刑人的性別、監禁類別和年齡(例如男女、安全管束監禁、是否因調查而看守監禁、是否須送社會行為矯治所、封閉式和開放式監所、刑期長度、少年犯監所等等)發配到相應的監所及/或部門。 

b) 安置部門

更進一步的區分,在柏林是由安置部門進行。 

首先必須遵守所謂的隔離原則:根據該原則,首先區分男、女和青少年的發監服刑。其次還有差異原則:根據這個原則,刑事執行的職責在於盡可能對多數的受刑人提供差別處遇,並以適合每個受刑人的執行方式來安置他。 

安置部門的任務是,要對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受刑人進行處遇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設定執行計畫。 

aa) 處遇調查

處遇調查對往後執行的程序具有決定性,重點在於下列三個問題的答案:

  • 為何認定收容人將會再犯?
  • 應該提供哪些能改善的措施?
  • 要如何評估立法及犯罪學方面的預測?(有無逃獄或違紀的危險?)
 

首先,我們必須先研究監犯的人格特質和生活處境。這必須針對個別監犯的情況有計畫地,同時考量他日後重返社會的需要,研究其生活情況。這項處遇調查應該具有社會心理學診斷的性質。 

其間,將調查並評價下列因素:

  • 犯罪發展史:例如前科、調查中的訴訟、初次入監、入監經驗
  • 犯罪過程
  • 犯罪情節分析
  • 社會功能地位、社會發展、社會聯繫、工作、住所
  • 外籍人法下的情況
  • 麻藥問題(飲酒和吸毒問題)
 

bb) 執行計畫

基於處遇調查的結果製作出書面的執行計畫,其中依照執行目的,擬定具體執行計畫。由於受刑人會受到該計畫的影響,所以應該讓受刑人參與規劃工作,由他說明自己的看法,並在計畫中盡可能顧及受刑人的理解。 

執行計畫最基本的內容

  1. 封閉或開放式執行的安置
  2. 社會行為矯治監所的安置(尤其針對性侵或暴力犯的審查)
  3. 共居群組和治療群組的安置(例如勒戒站;受刑人要學習與其他同居受刑人相處。居住條件:獨居房或共居房,與觀護人商談的觀察)
  4. 派遣工作以及職業訓練或進修教育
  5. 參與進修教育課程
  6. 特別協助和治療措施(例如酒癮群組、反暴力傾向群組)
  7. 是否或何時給予寬鬆處遇?
  8. 釋放離監前的必要準備措施

經過相關調查後,符合標準的參與者將參與治療及執行計畫會議。會議結果將決定初步的執行計畫製作,該計畫所含資料將對刑事執行單位和受刑人兩方面,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執行計畫的修訂必須符合受刑人的發展狀況及其人格調查的結果。 

決定初步執行計畫後,受刑人將被發配到指定的部門。接受發配的各部門必須立即執行該計畫。 
 

V. 受刑人在開放式或封閉式的監禁安置及隔離

1. 開放式監禁

開放式監獄的特徵為,缺乏或減少防止脫逃的預防措施。受刑人可以在監所指定的範圍內自由活動。只有在夜間休息時間才須回到監禁場所。 

開放式監禁的理念是,允許受刑人相較於封閉式監禁更具有出入監所的自由。封閉式監禁對於受刑人有相當嚴密的控制。開放式監禁並非如此:開放式監禁具有較強烈的外部導向性,給予受刑人較大的自行負責和自我管束的權利。受刑人要學習自行應對他們日常所承擔的情況。在此同時也會以寬鬆的處遇給予受刑人機會,讓他嘗試面對自由的生活。 

如果實施寬鬆處遇,則允許受刑人在一段特定的時間內離開監所。相較於封閉式監禁,在開放式監禁的情況下較常給予寬鬆處遇。其實施的目的基於下列的考量而有所不同:為了參加治療或其他治療群組、為了前往政府機關辦事、為了前去進行債務重整事宜,或是為了促進受刑人個人的社會聯繫的需求等等。 

如果准予受刑人寬鬆處遇,則可逐漸擴大寬鬆處遇的範圍,最大的範圍可以擴大到自由行動。自由行動指的是,受刑人可在監所外任職,不受觀護人監視,這讓他能為家庭的生計碌力。 

實施開放式監禁處遇須滿足以下三個要件:

  1. 受刑人同意
  2. 受刑人須滿足開放式監禁的特別要求(須能信守承諾)
  3. 須無逃亡或違法亂紀之虞
 

關於受刑人是否適合於開放式監禁處遇,也須經過心理專業人員謹慎審查。如果受刑人未通過適合的判準,則須受到封閉式監禁。在柏林足足有20%的受刑人(約5200)改為開放式監禁。 

2. 封閉式監禁

封閉式監禁是針對不適合開放式監禁的受刑人所做的安置,即需要保安安置的受刑人,一般指那些刑期較長、具有危險性、須受矯治處遇、重大行為偏差並有反社會傾向的人犯,以及不具信守承諾能力和不能遵守開放式監禁之寬鬆規則的受刑人。 
 

    VI. 封閉式監禁:受到長期監禁或終身徒刑判決的受刑人之監禁與處遇

1. 捍衛社會安全

在刑事執行的再社會化更生目的之外,刑事執行也要保障監所的內外安全:防止受刑人逃獄以及施暴危害監所管理員、同監人犯及物品。 

基於罪犯不同的危險性,也設有不同安全程度的監所。我們在監所內談到的有:

  • 所謂的工具性安全與相關的建築和技術上的設施(包括安全管制站、特別安置拘禁室、攝影監視器材)。
  • 所謂的行政性安全:

    無數的保安措施以防衛發生危險:例如檢查受刑人和監禁室、監視探訪、控制書信往來、移到特別設置的安全監禁室。

  • 立即強制採取別的方式和方法無法達成刑事執行法所規定的規範目的時,須立即採取一切合法的強硬手段。
  • 紀律措施:這是受刑人違抗義務時的處罰,具有鎮壓性。

    實施上述措施的方式必須符合憲法上的比例原則:只有在其它較為和緩的方式不能奏效時,方能對受刑人施以嚴苛義務及權利限制。這些措施必須與其目的形成恰當的比例,對受刑人不得造成過度傷害。

  • 社會安全:談到安全,我們不能忽略所謂的「社會安全」概念。德國刑事執行著重社會安全。主要規範的是,監所管理員(觀護人)與受刑人之間如何相處。以往常因細故執行強硬措施,造成與受刑人發生衝突,而必須使用強硬手段鎮壓。那時肢體衝突有如家常便飯。

    不過,現今的立法規範,監所不應首先以強制措施行管理,而應從受刑人的角度來設計。只有在如此設計的管理方法無法奏效時,方可動用強制措施。根據我們的經驗,許多衝突經過對話便會顯著趨向和緩。這種方式往往能化解監獄中經常發生的暴力升級現象。這並非國家軟弱的表現,反而是國家強大的表現。這種處理方式能解除緊張壓力,為監所帶來平和,也因而更為安全。 

自從刑事監所採取這種處理方式後,真正發生衝突的情況便已大大減少。我在柏林任職的十六年期間,我記不得曾經發生過什麼真正的暴動或是綁架事件。 

此外,任用女性監所管理人員無疑對化解暴力進一步升級也有所貢獻。 

總的來說,監所裡的安全畢竟是由不同因素交互作用而形成的:其中包括相應的安全設施、符合專業的執行理念、訓練良好的管理人員、恰當的受刑人安置,以及具有個別差異的制裁措施。 

柏林的統計數據顯示,從2003年到2006年只有3名受刑人逃出封閉式監禁。從2006年的4111名受刑人來看,這個數字是相當低的比例。 

民眾的安全於是受到保障。 

接下來,我們要談的是那些特殊的受刑人群組的安置和處遇。 

2. 特殊受刑人群組的安置與處遇

立法者已針對特定的當事人設有特別的監禁準則。 

a) 對此,一方面有所謂的安全管束監禁

保安管束的方式是在監所執行的。這是針對那些雖已服刑,但對公眾仍具有危險性的受刑人所做的特別規定。在Tegel監所設有獨立的監禁站,用以安全管束犯。該站目前共有29安全管束犯。這種監禁方式有其共居群組及/或執行長期刑的處遇為判斷基(關於安全管束監禁的詳情請參考:Frühauf博士的報告) 

b) 另一方面,也有應該收容在社會行為矯治所的特別危險的罪犯。該處所設置在監所裡,為了達到刑事執行的目的,配備了特別矯治工具和社會諮商服務。安置在這裡的受刑人原則上都是缺乏基本社會行為能力的,他們無法應付日常生活中所發生的衝突。 

性侵案件被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法院指定須送到社會行為矯治所,則受刑人會被強制安置在社會行為矯治所。特別是因其社會及人格發展方面的障礙,恐會再次犯下高度危險罪行的人犯,會被安置在此處所。在此大多為性犯罪者,要接受社會行為矯治,必要時也包含強制治療。 

其他的受刑人,例如暴力犯,也可在某些情況下安置到社會行為矯治所,如果這種特別治療方式加上社會扶助能達到其再社會化目的的話。 

在矯治結束後,受刑人通常會移監回到正常執行的監禁。 

3. Tegel監所執行長期徒刑的方式

接下來解說Tegel監所執行長期徒刑的方式。Tegel監所是德國最大的刑事監獄,具有安置1570個受刑人的容量。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在柏林都會先安置在Tegel監所。 

Tegel監所在社會行為矯治設施之外,設有五個監禁場所,即所謂的分區監禁場所。分區監禁場所用以安置不同處遇的受刑人。因此有常規從刑和共居群組之分:針對販毒犯的隔離處所、針對長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特別具有危險性以及攻擊性的受刑人的安置場所,原則上針對不同的受刑人有不同的安置場所。 

Tegel監所對於長期及無期徒刑的受刑人,原則上安置在第三區和第五區。所謂長期是指五年以上的徒刑。第三區實際上稱為從刑執行區,第五區則稱為共居群組執行區。問題特別嚴重的受刑人,還未達到可以安置到共居群組的第五區執行處遇,或安置到社會行為矯治所的程度,就會安置到這個從刑執行的第三區。 

也可以這麼說,在第三區和第五區之間是一種執行的階段:第三區的受刑人必須努力達到執行計畫所定的目標,以便能被移監安置到第五區的共居群組執行場所。 

4.  無期徒刑的執行

a) 法律判決

無期徒刑的判決,僅針對最嚴重的犯罪,特別是謀殺或特別嚴重的致死的犯行。受刑人將被剝奪不定期或至少15年的長期自由。基於人性尊嚴的誡律以及法治國家原則,應給予無期徒刑的受刑人也有重獲自由的機會。基於這個理由刑事法典規定,經15年監禁後剩餘的刑罰可予以假釋緩刑。釋放的條件是,必須要有良好的社會行為預測診斷,而且受刑人對公眾不再具有危險性。有些無期徒刑的受刑人達到此要件時,監禁的時間遠超過15年。有些無期徒刑的受刑人終身都不被釋放。在Tegel監所,此類受刑人釋放離監的平均時間為18.5年。 

還有一些嚴重的犯案,其罪刑判決確定罪責重大,因此刑期非超過15年不可。至於要至少服刑多少年(17202530年)方可要求審議可否離監,法院大約在13-15年後才會予以審理。 

b) 執行任務的三階段

無期徒刑的執行分成下列三個階段:

  • 第一階段,服刑期滿約1-5年:

   無期徒刑的受刑人監禁在Tegel監所第三區。

   例外:依賴毒品者須先在勒戒後取得戒斷證明。

經法院確認屬於特別嚴重的罪犯,因此須服刑超過十五年者,此類受刑人第一階段停留在Tegel監所第三區的時間較長,其第二和第三階段大體也同樣長。

  • 第二階段服刑期滿約6-11年:

在第三區的受刑人若經證實具有群組共居能力者,則安置在Tegel監所第五區終身監禁的特別處所。其條件為,比方說,沒有特別處遇的要求(若有,則暫時安置在社會行為矯治所)或有充分的德語能力。外籍受刑人方面,這是很大的問題(在Tegel監所第三區有50%此類的受刑人)。

  • 第三階段,服刑期滿約11年至其釋放離監:倘若受刑人符合條件,應給予寬鬆處遇,並給予開放式監禁處遇。
 

c) 處遇方式的內容和方法

這三階段模式的監禁歷程提供了一個可預期的架構讓受刑人在長期的監禁中,根據其服刑時間的長短,擬定並達到各個階段所規定的執行目的。從一個階段進入另一個階段的變化不僅使受刑人感受到進步,也促使他在監禁改變地點之中發展自己的人格以及他對個人處境的適應能力。 

尤其在第一階段受刑人常常對其犯行和長期監禁的判決表現出極端反應。在這首先的服刑階段裡,並非不常見具有攻擊性、退卻離群和孤獨隔離的現象,甚至心理上產生對現實扭曲的現象。因此,在開始時常常需要獄方的危機干預。許多受刑人否認他的犯行,而在此時才真正明白了自己所處的境地。因此,這個階段的執行重點要先從認識犯行著手,鼓勵受刑人積極參與建構其刑事執行的目標。 

於此銜接上導致受刑人犯行之缺失的善後處理

要找到犯行原因,比如交友不慎、對社會規範缺乏認識、日常作息不正常、缺乏情感聯繫能力、自我認識不穩而承受能力低、面對衝突和看不到前途出路時多以暴力解決。 

處遇措施大致如下:

  • 應該重新學習或先改善其社會行為模式,再進一步:
  • 強化個人發展與培養成熟人格,也就是:

     強化自我負責、學習社會行為模式、提高忍受挫折能力、培養社會能力

  • 發展行動的多樣可能性(穩定日常作息、發展可實現的前景期望)
  • 提供並促成內在與隨後外在的治療(例如尤其為性侵和暴力犯所提供的個人或群組的教育和矯治課程、諮商群組〔酗酒、毒品、欠債等等〕、不定期心理治療和諮商、監所義工服務等)
  • 持續派予工作任務及/或促成學業和職業訓練完成
  • 休閒活動群組(運動、協談群組及繪畫!!)
  • 促成社會關係的建立(比如懇談時間、群體懇談時間)
  • 發展針對獄外前景的期望。在準備寬鬆處遇和釋放離監時,進行這種審慎、促進自我負責意識的訓練。
 

d. 寬鬆執行與釋放離監審查

aa) 必要性

如果受刑人的預測診斷是正面的,往往需要經年累月為他做好釋放離監的準備,以免讓他再犯。如果希望受刑人將來不會再犯,那就必須為他做好準備,讓他經過12年、20年或25年後,在嚴格的條件下,能有幾個鐘頭時間離開監獄,見識外面的世界。因為只有在最可能實現的條件下,受刑人才有可能一步一步找回真實的生活。受刑人長期生活在監所而與外界社會隔絕,尤其無期徒刑受刑人,早就習慣監所裡的特殊社會結構,因此必須在其受刑期間經年累月測試他是否有能力適應社會。可以考慮寬鬆處遇,以便受刑人在外也能延續在監所裡開始的治療(例如矯治等等),也提供他在工作、教育訓練和社會聯繫(例如有人照管的居住)方面的其它協助。 

因此寬鬆執行,尤其是長期受刑人的寬鬆執行,屬於刑事執行法中最重要的處遇措施之一。但有許多個案不能考慮寬鬆執行,那是基於安全理由,寬鬆執行無法為社會大眾負責。本人在Tegel監獄見過一些受到無期徒刑的囚犯,即便在監禁25年之後也無法施予無人照管的寬鬆執行。 

bb)  法律上的要件

被處以無期徒刑者,最早必須服刑期滿10年方可施予寬鬆執行或移監到開放式監所。 

其要件是相當嚴格的:

依據刑事執行法不得有逃獄和違紀之虞。可能受到傷害的法益越大,寬鬆處遇審查的要件就越嚴格。司法監所訂有廣泛而詳盡的規則,必須嚴格遵守行動指示,方能容許寬鬆執行。 

鑒於寬鬆執行的重大意義,允許寬鬆執行之前,司法部的咨詢委員會具有最後准駁的權力。 

這個準備工作需要製作一份犯罪審查意見書。 

若監所為一位無期徒刑受刑人提出正面的合法預測診斷,則該預測診斷須有犯罪審查意見書為支持。對於預計服刑15年的受刑人,這種審查意見書至少也要在服刑期滿10-12年後才能提出 

這份審查意見書評估的是短期、中期或長期的社會及犯罪預測診斷,其任務在於闡明受刑人在社會化、犯罪因由學方面(例如推測可能犯罪的因素、前科、該案的犯罪動機和犯案情節、犯案後的行為、態度和反省),同時說明犯案經過,並審查是否適合寬鬆執行,以及提交進一步的執行建議。必要時,還要求提出另一份審查意見書。 

cc) 寬鬆執行的執行過程與成功案例──個人在監所的經驗

多年來個人在司法部咨詢委員會服務,尤其負責審查無期徒刑受刑人;根據我的經驗,發生逃獄和違紀的危險情況,非常少見。 

一向重要的是,在寬鬆執行時要同時施予持續的、專業的照顧,要有結構和輪廓清楚的學習視野,而且要有計畫地一小步一小步進行寬鬆執行。 

(寬鬆處遇在柏林濫用的情形:核准101,302人只有0.11%不回監所) 

天天在監所裡見到的無期徒刑受刑人,他們比其他受刑人更少由於出狀況而受到注意。對他們通常並不需要動用到特殊的保安措施。這些受刑人大多很安靜、愛乾淨、能適應環境,而且幾乎從來不給監所製造問題。在約有110名無期徒刑受刑人的Tegel監所裡,所長向我證實如此。 

理由:

有別於受到保安管束監禁的受刑人,無期徒刑受刑人往往並沒有長期的犯罪生涯。毋寧只是在一次的衝突狀況下犯下罪行,例如人際衝突,或是出於感情關係導致的犯行。這類的罪犯往往相當自責。再犯率研究報告顯示,嚴重的犯罪再犯率極低。通常無期徒刑受刑人並沒有什麼大問題,反而是那些反社會的罪犯才會一犯再犯。 

不過,為這類的罪犯設有保安管束的制度可以適用處理。 
 

VII. 結論

德國的刑事執行體系,儘管有種種缺失(監所管理人員不足、安置監犯過多、部分監禁場所老舊),仍算是成功的。由於在法治國家的基礎上,我們不考慮死刑,而且並非所有的重罪刑犯皆可處以無期徒刑(順道說,那會是根本無法負擔的做法),在這種體系之下,按照多數的見解,也無其它替代辦法。更嚴厲、更嚴峻和更長的刑罰也不會帶來社會安全。以美國為例,即可得知。 

可以大聲清楚地說:任何體制都無法達到100%的安全。但德國的司法體制確實能明顯降低危險。 

當然,我們的刑事執行也經常受到公眾質疑。只要發生重大刑案,經過媒體渲染,在德國也會引發一些反射動作,高喊要判處重犯死刑或終身監禁。但依據法治國家的原則,我們不容許這麼做。民眾的憂懼我們固然必須嚴肅面對,但我們仍然必須堅守立場。現代化的處遇執行確實會產生出社會安全!因此,我們必須將司法執行視為公共事務,將之透明化,並對外界說明,讓人們了解其中的道理。 

因此,總的來說,我們可以確定:確實有很理性而且可以實行的死刑替代方案。

 

本文出自:

書名:死刑存廢的新思維
作者: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出版: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2009 / 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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