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日葵 10‧《社運發聲》推動台灣原住民族土地法案
1998 / 09 / 10
Isak Afo 以撒克‧阿復
很久了,每到星期二綠黨的會議室固定有聚會
說是討論原住民土地法的讀書會
亂忙事情的我們可惜都沒好好地了解過原住民議題。
透過電話聯絡才知道原來這個讀書會的主炊者,以撒克
來自花蓮 pangcah 族﹝官方名:阿美族﹞馬太鞍部落,
自己是一位傳道人,早在前年推動原運版教育法時,
凝聚出一些想法和力量,轉為推動原運版土地法。
相對於行政院版的「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條例」:將保留地
為政府給予原住民的保障或福利,
原運版強調土地原本就是原住民所擁有。同時
官方版本將保留地放在經濟及物質的層次考量,
將土地商品化,亦未尊重
傳統原住民將土地視為孕育文化和生命來源的關係。
小組預計在九月底將完成原運版土地法草案,屆時還將會
廣邀原運團體召開座談會來討論。由於原住民權利
不是只有保留地問題,過去議題性的切入,常常是見招拆招,
缺乏全面性的視野;以撒克希望未來能成立
「原住民族政治經濟研究室」作深入研究。希望和他聯絡的朋友
請打電話:(02)2681-6424,或 Email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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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況及問題:
台灣原住民族於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和島上主要是由漢民族組成的其他居民一樣,以一個個「國民」的身份,被日本政府移交,而納入到「中華民國」的體系內,成為「中華民國」的國民。整個台灣的土地成為「中華民國」的領土。而依據國家的「土地法」,領域內土地為全體國民所共有。
中華民國政府將原住民區分為「平地」及「山地」兩種類型。國家將大約 24萬公頃的公有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分配給山地原住民個人及家戶使用,仍有許多保留地以公有的型式,提供給地方政府、學校、警察等機關使用,甚至租給一般人民使用,其持有不得轉讓給非原住民。晚近,這些保留地由原住民個人、家戶使用的部分,以「私有」的型式,讓持有一定時間以上者取得「所有權」。
至於「平地原住民」,則在日治時期已完成私有土地的持有型態,完全「一般化」;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混居。不似「山地原住民」,因為保留地屏障作用,基本上仍維持一些族裔部落的外貌。
無論如何,歷經日本政府(1898-1945)的全面征服和「中華民國」政府的統治(1945~),台灣原住民族幾乎已無部落或部族領域的概念,亦無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完全以一般國民的地位,在各級政府行政管轄區內,以個人的方式持有政府配給(山地原住民)或日治以來取得(平地原住民)的私有土地。
二、 推動原住民族土地法案
A. 以恢復各族傳統領域土地/自治權為目標:
從具有國際法意義的台灣原住民族主權歸屬及與後來民族為多數/主體的殖民「國家」之間的領土侵奪問題為出發點尋求法律上之解決。
B. 主張原住民族擁有「自然主權」:
在「保留地」法制化、功能強化的法律制訂政策辯論中,不忘應提及「主權」問題,在立法說明中,至少應提到原住民族以集體(單位可能是族、部族or部落……)形式擁有台灣(各族傳統領域)的「自然主權」:即,在後來民族到來、國家型式統治力未侵入之前,原住民族在「歷史上」曾經擁有此領域的主權。
C. 現階段儘速提出「原住民保留地法」對案:
在根本問題及民族自治未能有足夠累積能量來進一步推動之前,現在必須快速地對現行保留地政策法制化的現實作具體有效的回應,解決迫切的生存危機,建議先強化、守住保留地措施,擴大適用範圍、質、量,不宜廢除。
三、「原住民族保留地法」立法主張:
目標:
建立讓原住民民族集體及個人能掌握相當程度的土地及自然資源的經營管理優先權,解決當前面臨問題如漢人入墾(廣義)、土地流失等使原住民/族能永續生存發展的一套機制。
內容摘要:
一、 法律宗旨直接陳述為保障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定義「原住民族保留地」在基於「發展權」之保障,限制(所有權)移轉。要求建立集體權行使的機制,並建立劃設保留地的法律程序、民主協商機制。
二、集體權除所有權可歸內政部外,其他權益的行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民會,個人土地權(含所有權)益行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民會。行政院原民會及其所屬分支機構或所管理之公法人團體可如退輔會般,擁有充分的集體保留地使用權,公法人包括原民會推動的財團法人、族別團體、地方自治法人(如原住民鄉公所)。
三、 修正原辦法對保留地經濟開發的「優先輔導」消極宣示,將「優先權」明文正面陳述,澈底保障原住民在保留地範圍開發利用、推展保育的優先性,有必要制定侵奪此權的罰則。
四、 國家應積極協助原住民開發經營保留地資源包括生態保育事業。限制非原住民資金參與保留地內事業經營其持股比例不得超過50%,反面來說,允許非原住民分資、投資經營,但需經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審查,不影響其民族生存發展及生態環境永續利用為原則。














